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商丘市旧城区、城中村开发改造领导小组作出商城改(2011)10号《关于叶庄村(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请示的批复》,将此项目列入2011年城中村改造计划。2011年7月27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核发了商规条字(2011)112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2011年9月3日,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拟征收房屋通知》,公布以梁园区城中村改造目的,拟征收哈森路以东、中州路加油站以西、民主路以南、团结路以北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局部地段上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上诉人所在叶庄村属被征收范围。2011年9月16日,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布“商丘市梁园区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公布商丘市梁园区凯景铭座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私有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结果。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发布《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并向上诉人发送《凯景铭座项目补偿方案(草案)民意测评表》。2012年1月9日,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布《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通报》。2011年9月22日,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并向上诉人发送了《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评估公司选定征求意见表》。因被征收人协商及多数人推选方式无法确定评估公司,2011年10月8日,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的情况下随机选择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房屋评估机构。2012年3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梁园区政府对涉案区域进行旧城区改造,可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征收。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叶庄村(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纳入商丘市梁园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商丘市中心城区城中村三年改造规划,涉案项目土地已纳入商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符合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梁园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房屋征收程序中,履行了发布《拟征收房屋通知》、房屋情况调查、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选定评估公司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等法定程序,其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送达生效,其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梁园区政府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李桂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桂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