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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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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与魏都区人民政府、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上诉人刘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提起撤销房产证诉讼后,就持立案手续和诉状要求指挥部暂缓与杨锋云签订协议,但被指挥部拒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在上诉人母亲

上诉人刘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提起撤销房产证诉讼后,就持立案手续和诉状要求指挥部暂缓与杨锋云签订协议,但被指挥部拒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在上诉人母亲与杨锋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和杨锋云的房产证被撤销后,上诉人持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到指挥部,指挥部应当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但被上诉人不予答复。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不作为。(三)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发布的公告,上诉人才是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和公告规定及时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魏都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指挥部的答辩意见与魏都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西关居委会同意魏都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杨锋云答辩称,杨锋云持有房产证,是房屋拆迁补偿主体,上诉人在指挥部与杨锋云签订补偿协议前没有向指挥部提出过申请,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不作为问题,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指挥部2010年3月12日作出公告启动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3月19日公告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此时刘超已于2010年1月21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杨锋云颁发的房产证,涉案房屋产权处于争议状态。刘超主张在2010年3月31日前曾将诉讼情况告知指挥部并要求指挥部暂缓与杨锋云签订补偿协议,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赵秋杰的证言,因赵秋杰与刘超系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刘超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正确。刘超在二审过程中提供宋秀珍和杨秀生的证言,以证明刘超曾经向指挥部反映情况的事实,宋秀珍和杨秀生出庭作证,因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言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依法不予采信。指挥部在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2010年3月31日与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杨锋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魏都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对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义务。刘超后来持生效的(2011)许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和(2013)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要求指挥部按照公告规定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因指挥部已经与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杨锋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再次就涉案房屋与刘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刘超诉请确认魏都区人民政府未按公告规定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补偿200平方米房屋和200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刘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