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五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同林不能代表第八村民组,无权以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二、既然内黄县政府已经颁证,就意味着已经审批,一审认为没有经过政府审批错误;三、本案颁证时间是1995年7月,当时《土地登记规则》尚未颁布,不应适用该规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安阳市政府答辩称:一、丁五德作为非农业户口,其租用第八村民组土地建住宅,不能成为其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合法的权属来源,内黄县政府颁证的主要事实不清;二、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李同林系第八村民组的组长,其可以代表该村民组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内黄县政府提供参诉意见称:颁发土地征的四邻清楚,三表一卡齐全。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同林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村民的签字,能够证明其具有代表第八村民组的资格,丁五德认为其不能代表第八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内黄县政府为丁五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身就属于县级政府的审批,一审认为未经县级政府审批理解法律错误。本案颁证行为发生在2005年,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丁五德不是农业户口,祖籍不在第八村民组,也不是第八村民组村民,其不符合使用本案集体土地的法定条件。一审认为丁五德权属来源不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五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