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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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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董事长。 地址南召县云阳镇355库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董事长。

地址南召县云阳镇355库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长省,任局长。

地址南召县人民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88-9。

委托代理人王航,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全海,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召人社监理字(2013)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召人社(2014)46号《关于撤销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人社监理字(2013)第16号法律文书的通知》,撤销了2013年12月6日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召人社监理字(2013)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达到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