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宝方、刘玉兰、刘长生、周凤兰、海本明、沈丽、张凤荣(以下简称王宝方等七人)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另查明原告等七人均于1995年12月2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玉兰、王宝方、刘长生、周凤兰的住宅位于陈廷宪所使用的宗地同排东,中间与海鹏的房产相隔;海本明、沈丽、张凤荣的住宅在该宗地北面后排,中间有公

另查明原告等七人均于1995年12月2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玉兰、王宝方、刘长生、周凤兰的住宅位于陈廷宪所使用的宗地同排东,中间与海鹏的房产相隔;海本明、沈丽、张凤荣的住宅在该宗地北面后排,中间有公共通道相隔。

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即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宝方等七人对诉争的土地没有取得使用权,又与该宗土地不相邻,因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廷宪颁发的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宝方等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方、刘玉兰、刘长生、周凤兰、海本明、沈丽、张凤荣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