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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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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鑫华五交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年1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通(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同日,下发洛新国土补(2015)1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集体

2015年1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通(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同日,下发洛新国土补(2015)1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洛政通(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有关规定,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集体建设用地13.1613公顷、赵村集体建设用地11.0810公顷,共计24.2423公顷(豫政土(2014)1141号),作为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拟作为工业用地,该批次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洛龙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通告内容还包括征地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通告在村、组或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张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国土资源部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用征收包括征地批准行为和组织实施行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通(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虽经依法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送达。被告提交的《听证送达回证》等与该《通告》是否送达无关。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通告》,应予支持。洛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依法予以公告,符合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通(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洁梅

审判员  肖爱祥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