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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金城诉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本院认为,一、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

本院认为,一、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公安部的此项规定有法律的授权,故治安案件的管辖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为原则,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原告韩金城系被告辖区居民,其多次进京上访,不论是当地政府人员还是原告所属派出所人员,对其上访原因、上访历程、家庭情况都比较熟悉,显然更为适宜管辖此案。综上,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对被告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公民信访应该依法有序进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是国家政务办公处,其周边区域属于重要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原告数次在北京信访,曾因非正常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8月1日因在中南海周边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原告却又于2014年9月1日再次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认定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公共汽车、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收集了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并将拟处罚事项予以告知(原告全程不予回答),送达处罚决定并交付执行,其作出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原告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向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申请获取“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查获并被立案和移交长葛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因执勤民警发现原告后,将其统一送至马家楼或者久敬庄接济中心,长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通知原告所属基层政府,派人员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因此被告与北京市公安局之间并无案件的交接,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不矛盾。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申辩、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训诫书、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陈述,数个证据之间通常是并列关系,根据庭审举证,被告依据的非正常上访处理建议书系长葛市信访局向被告出具,并非北京市公安局的建议书,原告对此系误读。训诫书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训诫罚的法律文书,是对违法行为人所做的谴责与告诫,防止其继续违法的一种处罚措施。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已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即使经过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其仍继续其行为,被告对其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并无不妥,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对本案的行政管辖权,其做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金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金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郑曦东

审判员  薛云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