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南苑分局依法负有在辖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依法处理。被告南苑分局查明许秀真多次阻碍施工,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许秀真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纠纷和建设施工许可问题,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秀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玲 审判员 沈佳丽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