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殴打王清芬,也没有任何证据、证人证明,监控也被删掉。王清芬下属为局长作证,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本不可能如实作证,法院不应当采信,对153医院出具的王清芬诊断证明有异议;二、本案建设路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证据,法院应以举证不能判建设路分局承担法律后果。公安机关提交给法院的公安卷宗是经过了加工篡改的,与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公安卷宗不一样,对此假伪卷宗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人权不让喝水,不让吃饭,不让去卫生间,这是侵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四、公安机关剥夺其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复议权。在拘留期间,公安机关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公安局扣压,不提交。公安机关的告知笔录及送达回证是伪造的,没有我的签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建设路分局再审答辩称:一、其局将张俊梅扰乱单位秩序案案卷材料和答辩状于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0日内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不存在超期提供案卷材料和答辩状的情况;二、其局在办理张俊梅扰乱单位秩序案以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未篡改案卷材料;三、该案有受害人陈述、有多名证人作证、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因事发现场未设置监控设施,不存在张俊梅所讲删掉监控一事;四、其局在办理张俊梅扰乱单位秩序案中依法告知了张俊梅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复议权,已向张俊梅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俊梅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有笔录和法律文书为证;五、其局在办理张俊梅扰乱单位秩序案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张俊梅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郑公政(2012)77号文件“关于规范市区派出所(分局)称谓的通知”,将中原第一分局更名为建设路分局。 本院再审认为,张俊梅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解决其工伤和养老待遇等问题时,与该局工作人员王清芬发生争执,并致人损伤,其后用侮辱性语言对王清芬进行辱骂,扰乱了该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建设路分局原审所提供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建设路分局的相关告知材料及送达回证上均有张俊梅拒签的记录,并有两名办案人员签名。建设路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张俊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张俊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郑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艳宏 审 判 员 金 花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