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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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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梅与新密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并开展法医类检验鉴定。由此可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由公安机关设立,该鉴定机构与该公安机关存在隶属关系,其主要职能是为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本案中,2012年11月12日被告所属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给原告丁春梅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被告所属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丁春梅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所属鉴定部门作为合法的鉴定机构,受理其所属派出所的委托鉴定后,具有履行鉴定职责、作出相应处理意见的义务。故对于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所称其所属鉴定部门不具有鉴定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属鉴定部门是否履行原告诉讼的鉴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本级委托,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实行向本级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逐级委托。该规则还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对受理的鉴定委托做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本案中,被告所属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2日给原告丁春梅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被告所属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丁春梅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丁春梅到被告鉴定部门要求对其耳膜穿孔伤情进行鉴定,被告所属鉴定部门于当天受理该鉴定委托。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或者以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向上级公安机关委托。但本案中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鉴定文书,也不能证明其以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为由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委托,故应认定为被告所属鉴定部门没有履行其应有的职责。对于被告所称已将“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案件研究登记表”结果出示并口头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登记表不是被告机关或其所属鉴定部门作出的法定文书,也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且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所属鉴定机构在受理原告的伤情鉴定委托后,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二、责令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丁春梅的伤情鉴定委托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