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李书芹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申请该办公室重新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裁决。具体请求事项:“一、房屋被拆迁办拆除,被迫诉讼一案后申请重新裁决;二、依法调换房产、安置补偿,赔偿损失;三、依法公正裁决。”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本案行政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有二项。即:一、判令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新的补偿安置裁决;二、判令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然是在2002年被拆迁的,但当时拆迁所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根据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安编(2011)51号《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不再具有房屋拆迁许可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于2014年9月19日对李书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作出了《关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答复》,明确告知了李书芹该办公室已不再具有房屋拆迁许可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在此情况下,李书芹如坚持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现仍然具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那么李书芹可在收到到该答复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要求责令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但李书芹在收到到上述答复后并未对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是与李西萍、李来成一起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直接判令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另外,从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递交的裁决申请及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的内容来看,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均是要求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对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职责,而不是其三人上诉所称的要求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报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故上诉人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而不是第(三)项的规定,驳回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的起诉,属引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