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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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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李菊仙等与郑州市中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12号 原告李国庆,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菊仙,女,193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书文,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华强,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12号

原告国庆,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菊仙,女,193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书文,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华强,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玉荣,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春有,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冬有,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春亮,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留群,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红卫,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杰,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爱枝,女,192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浩,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国庆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为原告王春亮、徐红卫、李素杰。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发展改革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苏宝民,职务局长。

托代理人王耀鑫,郑州市中原区发展改革统计局工作人员。

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书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建华,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庆等13人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国庆、李菊仙、李书文、王华强、孙玉荣、王春有、王冬有、王春亮、王留群、徐红卫、李素杰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耀鑫、李筱静、被告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华、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爱枝、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庆、李菊仙、李书文、王华强、孙玉荣、王春有、王冬有、王春亮、王留群、徐红卫、李素杰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原告刘爱枝、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刘爱枝、李浩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国庆、李菊仙、李书文、王华强、孙玉荣、王春有、王冬有、王春亮、王留群、徐红卫、李素杰撤回起诉;

二、原告刘爱枝、李浩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国庆等13人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审 判 员  高 青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