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昌达公司与郭玉华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郭玉华享有对其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自主经营的权利,郭玉华委托昌达公司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业务;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双方可以协商,是否继续签订。
本院认为:现生效实施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办理的车辆运营证应当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被告为其办理车辆运营证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郭玉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附记不带有公司名称的车辆运营证。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对原告申请中所提出的事实进行核实,是否变更相关内容依法作出处理。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回复中称车辆运营证件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影响原告的实质权利,无须换发车辆运营证,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尚未解决,故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对郭玉华作出的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郭玉华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
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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