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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魏某杰不服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00021、00022号 原告魏某杰,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00021、00022号

原告魏某杰,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迈,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夏邑县。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第三人李某军,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魏某杰不服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迈,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李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有关证据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对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原告魏某杰诉称:原告是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杨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将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杨某,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第三人杨某,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到被告处查询工商档案得知上述被告行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对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968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所谓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

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股权争议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被告登记行为合法,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3、股东会决议1份;4、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5、股权转让协议1份;6、公司住所证明1份;7、股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8、补照申请1份;9、新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51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第8条,国务院国发(2014)7号文。被告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变更登记合法。

第三人杨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该公司成立时我出资600万元,魏永杰出资200万元,因为我上班,让他做法人。后来申请变更,是通过中间人协商好后才变更法人和股东。要求维持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某、李某军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所谓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杨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及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及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登记,2014年4月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为该公司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将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杨某。原告知道股东变更登记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等材料。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告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即被告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杨某要求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未提交有效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杨某称公司成立时出资600万元,其股权争议通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对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