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5日,被告以2013年6月27日口头接到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产地不符,进行立案,并于同日到第三人经营场所检查,检查出货架摆放有上述食品,该实物标签产地山东与其价格标签产地山东一致。2013年7月6日,被告询问第三人,第三人承认在2012年6月至7月间,涉案商品存在价格标签上的生产地(福建)与商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地(山东)不符的情况,经消费者举报后,及时进行了改正。被告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价格标签产地与商品标签产地不符的行为违法,但因第三人发现问题后,已予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遂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台帐显示,第三人2012年6月2日购进“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40袋,规格110克/包,销价3.16元,全部售完。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虚假标注产地,该举报事项历经多次行政复议程序。其中复议机关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涉案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书,应当视为被告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的一个表现。此后,被告虽然立了新的案号,但仍然是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的查处。本案中,第三人存在2012年6月至7月期间,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价格标签产地与商品标签产地不符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该食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对第三人检查时,第三人已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但因第三人已经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售出,客观上造成了相应的危害后果,被告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查处。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结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秀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