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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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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中山诉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不服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县公安局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有异议;对6、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温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相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县公安局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有异议;对6、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温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只是认为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张小荣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温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温县公安局第一组1-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7、8号证据有异议,温县公安局已查明双方有宅基地纠纷,不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处理,段中山挖坑地方是段中山本人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并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虽然证明了段中山有推厕所、挖坑行为,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小荣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段中山的行为违法;对9、10、11号证据有异议。焦作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张小荣对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县公安局和第三人张小荣对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段中山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系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县公安局温公(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分析认定。5号证据是原告自己绘制的宅基地平面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分析认定。6号证据系段中山1985年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7号证据系段沟村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第三人对该组1-8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1、2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第三人张小荣的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5号证据系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段三广、段向前的笔录,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段沟村村委会对原告、第三人两家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第三人家财物被损毁的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第三人张小荣打110报警后,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四次接110指令的接处警登记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焦作市公安局向温县公安局下达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1号证据系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段中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段中山1985年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原告、第三人对5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6、7、8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9号证据提出异议,但9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10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中山以第三人张小荣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四次将第三人张小荣家2013年建成的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损毁以及在张小荣家门口挖坑,第三人张小荣四次打“110”报警。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张小荣到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原告段中山损毁其财物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温县公安局当日受理该案,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温公(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段中山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段中山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对原告段中山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段中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段中山损毁第三人张小荣家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如果原告段中山认为第三人张小荣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寻求救济,即公力救济,而不应该去损毁第三人家的财物。原告段中山的行为扰乱了第三人张小荣家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同时也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温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中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