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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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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仲裁裁决书、管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四娣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仲裁裁决书、管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四娣现场路线草图、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四娣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其与王四娣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管劳仲案字(2013)100号仲裁裁决书及(2013)管民初字第2001号、(2014)郑民二终字第393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王四娣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经我局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在工伤认定期间内,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情况说明及证据。而证人牛燕萍、席辉的证言均能证实王四娣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去往公司上班途中,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王四娣于2013年8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20日内就王四娣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被上诉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王四娣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1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四娣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王四娣和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王四娣当庭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我的住址和我实际住址不一样,因孩子上学,事发时我租住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魏都名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四娣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就王四娣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任何材料或情况说明,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上诉人诉称王四娣是去办理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四娣在事发当日是请假去上坟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印证王四娣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证明王四娣其所受伤害是在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其对此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诉讼程序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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