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老店镇西马胡寨村委与该村村民刘振朝,在原西马胡寨村小学的土地所有权上一直存在争议。2011年9月2日上午,刘建设、刘现重、刘善奎、刘步勋五名村委到原西马胡寨村小学,将刘振朝做饭用的课桌搬出来。下午13时许,刘建设等五名村委又到原西马胡寨村小学,刘振朝妻子王素梅、儿子刘信、儿媳石秀芝、女儿刘香在做饭屋子内,刘现重把课桌上沼气灶搬下来时,把墙上沼气管、表带下来。刘建设、刘现重、刘明俊到西屋搬加工的棉手套,王素梅拦刘建设,刘建设抓着王素梅往外面推,刘香拦刘现重在西屋门口处,刘现重抬着包挤住刘香,刘香抓住刘现重裆部,被刘善奎、刘步勋拉开。刘明俊抱着棉手套走到西屋门口处,刘信一拳打在刘明俊鼻子上,被刘善奎拉开。刘建设、刘明俊三人往门外扔手套,手套砸在王素梅、刘香身上。二、证据确凿。该案有刘建设、刘现重、刘明俊、刘善奎、刘步勋、王素梅、石秀芝、刘信、刘香询问笔录,刘明俊、刘现重、刘香、王素梅四人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刘信报警后,老店派出所迅速出警,及时受案,调查取证,依法告知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并依法办理案件延长期限。四、适应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刘香殴打他人,结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香处500元罚款行政处罚。原告刘香提出,没有还手的能力。根据调查情况,在刘现重和刘建设抬着一包棉手套从西屋门口过时,刘香在门口阻拦,二人抬着包挤着过,将刘香挤伤。刘香用手抓住刘现重裆部,刘香被刘步勋、刘善奎拉到一边。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刘建设、刘现重、刘明俊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太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刘建设、刘现重、刘明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程序及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老店镇西马胡寨村村委与该村村民刘振朝就该村小学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原告刘香为刘振朝之女,三个第三人均为滑县老店镇西马胡寨村村干部。2011年9月2日13点左右,三个第三人及另外两个村干部刘步勋、刘善奎因到该村小学强行把刘振朝家放在屋里的东西扔出,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原告之弟刘信向滑县公安局报警。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2011年9月2日13时许,滑县老店镇西马胡寨村村干部刘建设、刘现重、刘明俊把刘信放在原西马胡寨小学西屋的东西扔出,双方发生冲突,刘建设将王素梅打伤,刘现重将刘香打伤,刘信将刘明俊打伤,刘香将刘现重打伤。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6日对刘建设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以殴打他人和故意毁财为由对刘建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11月16日对刘现重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以殴打他人和故意毁财为由对刘现重作出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11月16日对刘明俊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毁财为由对刘明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11月16日对原告刘香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为由对刘香作出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11月16日对刘信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认定刘香将刘现重打伤的事实,有对刘建设、刘现重、刘明俊、刘善奎、刘步勋询问笔录,刘现重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6日对原告刘香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26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