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对王东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有单位负责人同意受理的签字,调查人员均有执法资格,并依法向奔月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其调查的证据足以认定王东强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王东强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其是在大班长孙占军的指派下,为客户倒装玻璃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其申请仲裁期间,奔月公司对认定工伤的情况也并未提出异议,奔月公司诉讼认为其是在班外和孙占军为捞取工资外收入而受伤,没有证据,其是一名普通装卸工,只能听从领导安排,至于领导捞不捞外快,其不清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东强作为装卸工,为客户倒装玻璃期间导致左手小指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奔月公司关于王东强是在捞取工资外收入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以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