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该条明确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处理涉及个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并且也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而且2003年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从该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涉及个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和处理。因此,岳村乡政府根据韩廷朝的申请,决定本案争议土地归韩廷朝使用,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越职权,应予以维持。原审及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2012)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温县岳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岳政(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月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