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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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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信忠、钟立霞、黄万峰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不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奖励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本案原告黄信忠、钟立霞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只生育一个孩子,且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享受到相应的奖励。二人属于农村居民,向所在乡政府即本案被告主张独生子女奖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是,依据 2003年之前施行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2003年前,原告黄信忠、钟立霞可以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是由集体提留中支出,被告不是发放保健费用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不能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以前的独生子女保健奖励费用。2003年1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以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十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村居民的,由乡(镇)、村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本案原告黄信忠、钟立霞的孩子2003年3月25日才满14周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黄信忠、钟立霞支付行政奖励3个月即60元。被告辩称未接到上级文件通知及拨付款项的意见,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贯彻实施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可以享有的行政奖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奖励义务到十八周岁的请求,因“独生子女父母可以享受的奖励提高到20元直到子女满18周岁至”的修改决定是2011年11月25日发布,该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才施行,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可以多分一人(份)责任田、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因为责任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责任主体不是被告,而是村或组集体组织,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请求可通过党委、政府采用行政或其他手段予以落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信忠、钟立霞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广  山

审  判  员  刘  小  宁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玉  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