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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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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山远与商城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王庆括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山远与何店村综合厂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合同,商城县丰集乡何店村民委员会收取王山远40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据,商城县丰集乡土地管理所收取王山远498.02元

王庆括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山远与何店村综合厂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合同,商城县丰集乡何店村民委员会收取王山远40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据,商城县丰集乡土地管理所收取王山远498.02元土地费、土地证、变更费、建筑费、管理费收据,商城县环境监测站收取王山远30元监测费收据,张良发收到1000元青苗赔偿费收条,张良发收到1500元收条,王山远居民身份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1996)228号对县土地局关于王山远同志办理征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请示的批复土地管理文件,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与王山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备案表,王山远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建设用地申请表、城镇建筑许可证 、宗地出让位置图,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5月,原告与原丰集乡何店村综合场村民组签订了“征用宅基地合同”,约定使用该组荒坡建住宅,并支付4050元“征地补偿费”,又支付村民青苗赔偿费、乡政府土地管理所和县环境监测监理站各种费用。1996年11月,被告商政土(1996)228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经审查,王山远同志于1994年6月占用丰集乡何店村综合厂村民组集体非耕地200平方米,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同意将此宗地征为国有后,以协议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王山远同志,作为其自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在原告诉其侵犯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庭审时,出示了被告为其核发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申请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予以核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使用村民组宅基地建房,第三人借用其中房屋不归还,被告不审核土地来源,就为第三人办证,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证的合法性,应予撤销。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其本意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不是责令被告撤销该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没有诉权,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认为,原告不能以签订的协议来确定宅基地使用面积,并且原告即不是该村民组村民,所使用的宅基地也超出了法定面积。从合法手续显示,双方宅基地为相互独立的两宗地,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被告办证有程序缺陷,也不影响实体的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组织协调,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核发该证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与争议土地的确权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享有诉权。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享有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7月24日核发给王庆括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峰

审 判 员  戴 承 芳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