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土地登记合法性问题。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虽第三人金汇铝电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但并没有将该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原告及第三人辩称1994年原永城县政府会议纪要已将涉案土地征为国有,但该会议纪要只是决定由永城县铝厂代管永城县砖瓦厂,并没有对争议土地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会议纪要并非永城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该会议纪要不能视为政府的行为,且金汇铝电公司占用土地至今未进行补偿或安置劳动力,故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未申请、地籍调查表多项空白的情况下作出的土地登记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魏 炜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