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徐建设对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8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证据9被告城关镇政府没有进行调解,没有具体调解内容,证据10、12、14确权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证据11不需要再调解了。证据13收到了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世光对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关镇政府对原告徐建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12、24、2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附其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王世光对原告徐建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城关镇政府。 原告徐建设对第三人王世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6系伪证,来源不合法。证据7第三人没有按手印,此协议没有通过,没有实际执行。证据8-11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城关镇政府对第三人王世光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建设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其余证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部分证人证言与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关镇政府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第三人王世光所举证据与被告城关镇政府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设和第三人王世光争议的土地位于城关镇利民路县完中西50米,东临县完中,西邻徐运来,南邻利民路,北临王稳当,南北长6米,东西宽7米,面积42平方米。1980年城关镇北关村西组分为五个作业组。争议土地被分配给第二作业组使用,后经村民代表协商同意由王世光使用。原告徐建设认为其管理使用争议土地已三十余年,阻止王世光使用。2012年12月23日第三人王世光向城关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城关镇政府调查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夏城政处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王世光享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2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徐建设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城关镇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1980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城关镇北关村西组分为五个作业组,争议土地被分配给第二作业组使用,而徐建设并不属于第二作业组。且徐建设并无证据证明其管理使用争议土地三十余年。被告城关镇政府在经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利用原则作出的土地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徐建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审 判 员 梁 宁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