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1993年3月20日为王月梅颁发涉案建筑许可证,2012年2月7日王书亭针对该建筑许可证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20年期限,且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无相关证据证明王书亭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关于驳回王书亭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上诉人王书亭与上诉人王月梅的母亲毛永秀名下原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75号的房屋16.5间,该16.5间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系1990年2月10日填发,并于1993年7月26日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书亭称其1988年、1990年前后在涉案地加盖楼下过道及楼上一间厨房的诉讼理由,以及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涉案建筑许可证指向的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王书亭于1988年所建的证据,与合法有效的毛永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故王书亭以其1988年建造涉案楼下过道及楼上一间厨房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建筑许可证1993年许可建造7间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为上诉人王月梅颁发涉案建筑许可证中第三项第一层,系王月梅本人位于后院房屋出行的唯一通行处,上诉人王书亭要求对该处建筑许可行为亦予以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本案引发上诉人王书亭与上诉人王月梅姐弟关于房屋建筑许可行为争议的主要焦点,系王书亭所持先有房屋建造行为而后有建筑许可行为,建筑许可行为违法的主张,与王月梅所持先有建筑许可行为而后建造的涉案房屋行为,建筑许可行为合法的主张相互矛盾,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确实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书亭实际使用涉案建筑二层的事实。上诉人王月梅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王书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不能证明二七区建设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