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本案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未按照其宣传的“商业车险多省15%”计算保险费,属于因保险消费活动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价格部门管辖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举报的事项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管辖。故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价检举[2013]58号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案件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告也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