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公开郑州公交IC卡成本30元的依据,因为此30元的性质是押金,被告对第三人所收取的公交IC卡30元押金依据的相关信息资料向原告进行公开和相关说明,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事项与其申请事项不一致,系原告对押金与成本理解问题,本院就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就公交IC卡丢失或损坏押金是否退还存在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学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学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黎 青 审 判 员 荆 战 武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莉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