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9日,原告范学顺以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电视宣传“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存在价格欺诈为由,向被告市物价局邮寄了举报书。市物价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书后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了原告的举报申请并予以登记。2013年9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销售明细表”及涉案手机的销售发票、第三人销售涉案手机的电视购物视频等相关证据。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2013]501号整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整改报告。2013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涉嫌价格违法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你所反映的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涉嫌价格违法的问题,我局已于2013年9月17日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在电视购物栏目中所宣传的三星智能平板手机,在当期的销售栏目中,既有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字样,在屏幕规格中又有7.0英寸字样的两种不同书写方式,存在书写不规范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解,该行为属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其他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从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已责令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7日的回复,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第三人在销售的涉案手机的电视购物视频中显示有“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字样,也显示有“品牌SAMSUNG/三星屏幕尺寸7.0英寸”的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市物价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郑州市内的价格查处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将“英寸”表述为“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立案、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将“英寸”表述为“寸”。第三人在销售三星7.0英寸手机的电视购物视频中,显示有“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字样,也显示有“品牌SAMSUNG/三星屏幕尺寸7.0英寸”的字样,被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7日的回复、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学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学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