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既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在2年内未起诉,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传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卢卫涛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