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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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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军梅与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日20时许,杨霞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172号(原170号)院内,对张军梅进行辱骂。被告接到报警后,经过立案、调查,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商公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日20时许,杨霞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172号(原170号)院内,对张军梅进行辱骂。被告接到报警后,经过立案、调查,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商公梁(中)【2012】第08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霞作出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张军梅以该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过轻为由,申请复议。2012年12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作出商公复字【2012】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商公梁(中)【2012】第08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经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霞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张军梅仍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军梅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杨霞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生产一婴儿。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被处罚人骂人的地点不对、时间较长、被告未调取录像的意见。经审查,事发地点原为梁园区中州北路170号院,现为172号,在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2日、8月3日对原告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及其丈夫所述的地点均为中州北路170号,原告所诉的此意见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均无实质性影响,况且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认定。关于原告提出对杨霞处罚过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杨霞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对杨霞未执行拘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已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杨霞正处于哺乳自已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时期间,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未追究朱青山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况且被告在答辨中已经明确对此正在调查处理之中。综上,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对杨霞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驳回原告张军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军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丁  旭

审 判 员      李建友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