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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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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哲与何桂芝、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本院认为:(一)何桂芝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注销后,淮阳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地为何桂芝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何桂芝与被

本院认为:(一)何桂芝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注销后,淮阳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地为何桂芝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何桂芝与被诉土地证的效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何桂芝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于海哲均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于海哲二审中又提出何桂芝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认为应由何桂芝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被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1、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哲颁发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不足。第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部门应当进行权属审核。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明其在颁证时已对于海哲土地权属证明进行审核的证据,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的依据”只显示宣告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的淮经破字(1997)第1号破产裁定,该裁定没有显示于海哲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第二,于海哲提交的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三人签字的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资产变卖协议,也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土地应归于海哲使用。上述协议可以说明争议地使用权可能与于海哲有关,但由于协议不显示三人对75.35亩土地的划分,因而不足以说明争议地应归于海哲使用。

2、作为颁发本案土地使用证基础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刑再字第24号刑事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的作出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9日和2009年3月24日,两判决不是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土地证合法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海哲直接以刑事裁判主张被诉土地使用证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哲颁发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尽到权属审核义务,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情况下给于海哲颁发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颁证行为违法。上诉人于海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海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