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通局作出暂扣吊机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从该条内容看,并没有规定交通局可以暂扣涉案车辆,故交通局依据该条作出的暂扣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一、二、再审判决撤销正确。交通局暂扣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物并未灭失的情况下,交通局应负返还原物之义务。交通局暂扣葛圣恩的吊机期间,应妥善保管,不能因暂扣期间由他人借出使用、因保管不善脱离实际控制或者葛圣恩有其他可选择的救济途径而免除其返还原物的责任。交通局不能在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间内返还原物的,应折价赔偿。考虑葛圣恩购车价款、使用年限及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该车的折价款为14万元,如交通局支付该车折价款,即取得对该车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 三、如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不能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葛圣恩的徐州QY-16大型起重车,应折价赔偿葛圣恩1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