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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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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霞、任留兴、许梅花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原告亲属任晓超是第三人长葛市公路管理局职工,因公路施工的特殊性,工作时间不固定。事发时任晓超在S325线大修工地一标做施工管理,项目部在该工地旁边的临时建筑内,该地点应该是其工作岗位的组成部分。任晓超始感不适是在工地项目部吃饭时,对该病发的起始时间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任晓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病发,其在送医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任晓超出于对自己身体的自信以及对疾病存在认识误区而延误送医的解释符合常理。被告认为任晓超是在项目部吃饭时病发,该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不应当视同工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13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薛云霞

审 判 员   赵伟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