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屋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对苗平均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第1118号处罚。其对苗平均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为显失公正,予以变更不当。卫传梅、苗平均、苗建军共同殴打孙进才,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但鉴于双方是邻里关系、因民间纠纷而引起,因此减轻了处罚。 上诉人孙进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第1118号处罚。苗平均是引起殴打事件的组织者、指挥者,一审认为对苗平均的处罚显失公正而予以变更,有失法律尊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接受王屋分局询问时,苗平均称“我在孙进财(才)的身后拽他的衣服了”,苗建军称其“光拽住孙进才的衣服”,说明苗平均、苗建军与孙进才有身体上接触,有撕拽行为,结合本案现有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卫传梅、苗平均、苗建军与孙进才进行了殴打。苗平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王屋分局考虑到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系邻里关系,且因民间纠纷而引起,作出相对减轻处罚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苗平均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较卫传梅、苗建军严重的情节,一审法院因此作出变更苗平均行政拘留五日为罚款200元的判决,无不当之处。王屋分局、孙进才要求维持王屋分局对苗平均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苗平均关于处罚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苗平均、王屋分局、孙进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