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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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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惠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徐慧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雷洪宾被通知到济源后仅协助事故处理,没有直接参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雷洪宾是在单位之外参与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徐慧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雷洪宾被通知到济源后仅协助事故处理,没有直接参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雷洪宾是在单位之外参与事故处理,其行为是在外地工作期间,入住宾馆休息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是对法律的无知和曲解。3、雷洪宾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仍在宾馆居住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徐慧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雷洪宾被通知到济源,就是为了处理事故,协助处理事故也属于参与事故的处理。2、雷洪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事故后果是一死一伤,雷洪宾死亡时死者的善后事宜刚处理完,但伤者仍在医院,雷洪宾处于持续履行职责状态。处理事故不在正常的工作地点矿山上,雷洪宾也因处理事故入住铁山河宾馆,该宾馆就是“济钢集团矿业公司办事处”,是处理公务的工作场所,也是雷洪宾的工作岗位,因此雷洪宾是死在工作岗位上。3、雷洪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第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陈述意见同市人社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雷洪宾系济钢铁山河铁矿采矿车间副主任,又承包了该矿的500矿洞,承包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模式,雷洪宾与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二)雷洪宾死亡前是因500矿洞发生事故,被济钢铁山河铁矿从老家登封通知到济源处理事故,协助处理事故就说明雷洪宾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工作。事故处理地点不在矿山上,雷洪宾参与处理事故的行为、活动应为“因工外出”。雷洪宾死亡时事故死者的善后事宜刚处理完,但伤者仍在医院,其死亡时间应视为“因公外出期间”。(三)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发现雷洪宾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雷洪宾死亡的具体时间、原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仅为“雷洪宾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认定雷洪宾的死亡与其处理事故必然有因果关系,但也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济钢铁山河铁矿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因此,可以推定雷洪宾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雷洪宾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欠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