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徐慧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雷洪宾被通知到济源后仅协助事故处理,没有直接参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雷洪宾是在单位之外参与事故处理,其行为是在外地工作期间,入住宾馆休息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是对法律的无知和曲解。3、雷洪宾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仍在宾馆居住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徐慧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雷洪宾被通知到济源,就是为了处理事故,协助处理事故也属于参与事故的处理。2、雷洪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事故后果是一死一伤,雷洪宾死亡时死者的善后事宜刚处理完,但伤者仍在医院,雷洪宾处于持续履行职责状态。处理事故不在正常的工作地点矿山上,雷洪宾也因处理事故入住铁山河宾馆,该宾馆就是“济钢集团矿业公司办事处”,是处理公务的工作场所,也是雷洪宾的工作岗位,因此雷洪宾是死在工作岗位上。3、雷洪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第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陈述意见同市人社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雷洪宾系济钢铁山河铁矿采矿车间副主任,又承包了该矿的500矿洞,承包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模式,雷洪宾与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二)雷洪宾死亡前是因500矿洞发生事故,被济钢铁山河铁矿从老家登封通知到济源处理事故,协助处理事故就说明雷洪宾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工作。事故处理地点不在矿山上,雷洪宾参与处理事故的行为、活动应为“因工外出”。雷洪宾死亡时事故死者的善后事宜刚处理完,但伤者仍在医院,其死亡时间应视为“因公外出期间”。(三)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发现雷洪宾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雷洪宾死亡的具体时间、原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仅为“雷洪宾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认定雷洪宾的死亡与其处理事故必然有因果关系,但也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济钢铁山河铁矿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因此,可以推定雷洪宾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雷洪宾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欠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