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郑劳人仲案字【2012】0441号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刘福委、司二喜证言,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庆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称李庆林受伤不是工作原因,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郑劳人仲案字【2012】0441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李庆林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程序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与李庆林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李庆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工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答辩人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废物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废料的(收集)整理、装卸、运输、清理现场,装运皮革废料、清理现场是答辩人的工作职责,电风扇阻碍了答辩人工作,答辩人挪动风扇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受到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资格即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具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李有林系自然人不具备上述用人单位资格。被答辩人将用人单位资格理解为具备某种资质系法律理解错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李庆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长通塑胶送达了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113001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仅向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书面说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上诉人长通塑胶的上诉状中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没有查清“是谁让李庆林去干活的,何时去的,报酬如何支付”等问题,主要涉及被上诉人李庆林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这一问题已由生效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04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李庆林与上诉人长通塑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该仲裁裁决直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引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是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本单位转包的废料清运没有特殊资质要求,转包给李有林并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法条含义判断,此处的“违法”应是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行为。本案上诉人的转包行为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正确。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庆林作为李有林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李庆林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证人司二喜及刘福委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还原事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之间并无明显矛盾,仅在几处细节方面表述略有差别:如刘福委称因电扇碍事,叉车司机叫李庆林挪位置,李庆林手扶电扇,左拇指被电扇碰住;司二喜称叉车后倒时碰住电风扇,碾压电风扇底座,李庆林用手扶风扇,因风扇防护罩被叉车碰坏,风扇头打伤李庆林左手大拇指。由于证人所处情境、心理状况、记忆程度、语言习惯等的不同,不同证人对同一事实的表述基本内容一致,细节略有差别符合人认识的一般规律。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采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庆林受伤的经过。此外,由于上诉人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废料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自行负责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废料的(收集)整理、装卸、运输、清理现场,且上诉人与李庆林签订协议,将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废料装运工作承包给李有林,本案被上诉人李庆林作为李有林雇佣的工人,其即便是在电扇阻碍叉车清理垃圾的情况下,接受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叉车司机的指派,手扶电扇,造成伤害,也应当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综合审查了仲裁裁决、诊断证明、医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进行调查核实,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足以实现其主张的证据、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长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