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答辩称: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土地来源清楚、四至边界明确,与周边相邻各方均无权属争议。张贵生、李桃枝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宗土地中的三角地块不是国有土地。大量证据证明善应镇政府占用的土地是六十年代初经国家划拨给原安阳县第九中学建校使用的。1970年天喜镇公社、善应乡、善应镇虽几度变更机构名称,但一直使用该宗土地至今。未与相邻各村、各单位发生过权属争议。2010年办证时严格按程序进行,公告期限内没有任何人反映对该宗土地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安阳县善应镇东滩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当时村委会盖章时因为镇政府是上级领导,才不得不盖章。该地是集体土地,不应该颁证给善应镇政府,当时盖章时不知道包括本案涉案土地。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张贵生、李桃枝主张其对房后三角地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盖房,但仅提供了2005年其给村委会交款票据一份以及与东滩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一份,未能提供取得宅基地的审核审批手续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张贵生、李桃枝主张该颁证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安阳县善应镇东滩村村民委员会陈述涉案三角地系集体土地,但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权证书及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且其在第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的《证明材料》和宗地草图上亦给予盖章,如其认为涉案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张贵生、李桃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贵生、李桃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