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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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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肖全德到偃师市岳滩翔天车辆配件厂上班,从事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9日下午四点多钟,第三人肖全德正在往机器里攒管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由厂长杨宝山和职工高胜利开

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肖全德到偃师市岳滩翔天车辆配件厂上班,从事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9日下午四点多钟,第三人肖全德正在往机器里攒管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由厂长杨宝山和职工高胜利开车将肖全德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掌及2、3、4、5指挤压毁伤。2012年2月8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1]第4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肖全德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与偃师市岳滩翔天车辆配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29日肖全德向被告提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工伤。同日,因配件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劳动关系不确定,劳动局为第三人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待劳动关系确认后补齐相关材料。2012年11月6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偃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肖全德与偃师市岳滩翔天车辆配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6月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2013年7月12日被告正式受理了肖全德工伤认定申请,期间,通知原告领取《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代理人马银霞领取。8月6日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偃师市岳滩翔天车辆配件厂职工肖全德所受伤害是工伤,并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且生效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