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参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认法函[2004]186号《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上诉人湛河质监局具备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湛河质监局抽检的是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公寓楼13# 楼使用的10mm2 电线,后经鉴定为冒用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CCC认证号码的假冒产品,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承建的该公寓楼14#、18#楼所使用的电线,为冒用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CCC认证号码的产品,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湛河质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