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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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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及李长钦因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上诉人张义峰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整栋楼所占土地的购买人、出资人,在拿到土地后,又进行投资开发,建设房屋。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投资建设、投资装修,属被上诉人自

被上诉人张义峰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整栋楼所占土地的购买人、出资人,在拿到土地后,又进行投资开发,建设房屋。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投资建设、投资装修,属被上诉人自有房屋。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与被上诉人不仅有事实上的联系,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由于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未严格依法审查,导致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违法,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平房字第3798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不真实,如购房协议、收款收据等。从办证要求上看,房产局没有严格审查,甚至连书面审查也没有做到。无论是1996年还是今天,作为平顶山市新华光明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队均不具备开发房屋、销售房屋的法定资质,依法不能对外签约房屋买卖合同,况且协议上加盖的还是第三工程队的财务章,申报材料中有没有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书面委托或授权,该份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政府专门的职能部门,显然没有尽到依法审查的职责,一审法院撤销其房产登记合法、公正,二审应予维持。三、上诉人李长钦有关就该房屋是其购买所得或奖励所得,纯属个人之见,缺乏证据支持,且该主张与本案对行政机关颁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企图将民事、行政混为一谈,已达到继续侵占被上诉人房产的目的。四、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李长钦持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该套房无产权证后,及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第三人李长钦伪造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1年8月4日,被上诉人在平顶山市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对该案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平房字第3798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所有权人李长钦,所用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新华区光明路中段42#院1#楼东单元四楼东户,面积89.21平方米,领证时间1996年12月5日。2、落款为1992年10月16日的购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据中的“张义峰”三字均为李长钦所签,缴款收据中的44500元亦未实际缴纳。1996年12月5日李长钦持上述购房协议及缴款收据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平房字第37981号房屋所有权证。3、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该村委会投资设立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第三工程队承包人张义峰筹集资金承建的长城饭店后院家属楼中的东单元四楼东户(现市光明路中段42号院1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遗留问题,由张义峰本人处理解决。上述事实1有证据在卷并质证,其它事实已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登记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张义峰筹资承建,该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与张义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义峰认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张义峰于2011年8月4日在平顶山市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对该案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后,及时就该房屋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李长钦1996年12月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的购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据中“张义峰”三字均为李长钦所签,缴款收据中的44500元亦未实际缴纳。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李长钦提供的材料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其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和上诉人李长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上诉人李长钦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玉 科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邹 耀 东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亚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