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对原告范金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回复称:“1、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属于被告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属于该闸日常工作。此两项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具有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且被告事实上也已作出答复,被告辩解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申请公开“封丘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依法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作出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答复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辩解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本着工作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金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霞 审 判 员 郑 学 成 助理审判员 栾 石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士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