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宗地上王明军等四人及其他十几户村民已建房屋30余年,虽原告认为是与王明军等四个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但因王明军等四人分属不同村民组,被告对土地权属的确定必然涉及所有权,且争议地块还涉及其他十几户村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调查取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基于1976年公社将十里塘填平,交给原沙集大队管理,原沙集大队批准王明军等四人及其他十几户村民已建房屋使用30余年,且争议土地使用人不属同一村民组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沙集乡沙集村委会所有”(应为沙集乡沙集村农民集体所有)表述不规范,但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八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