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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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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鲁维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台前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扣押、没收的工业盐货主系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台前县盐业局未对工业盐实际所有人进行调查,而对司机作出处罚决定错误。2、台前县盐业局对工业盐没有执法权。工业盐

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扣押、没收的工业盐货主系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台前县盐业局未对工业盐实际所有人进行调查,而对司机作出处罚决定错误。2、台前县盐业局对工业盐没有执法权。工业盐不在盐业行政执法范围,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明确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国家计委、经贸委1995年《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也明确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台前县盐业局作出的(濮台)盐罚字(2012)第001号处罚决定。

台前县盐业局答辩称:1、台前县盐业局具有对违法盐产品承运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第二款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河南省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编订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释义》对该条款对“营销活动”进行了解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盐的销售、购进、储存、运输服务等活动,其中也包括为上述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等行为。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豫政 〔2012〕35号)明确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省盐务局“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审查及其他工业用盐营销的批准”。所以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应当经过河南省盐务局审批。本案中运货司机未提交道路运输合同和有效证明,故对其擅自营销盐产品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2、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营业执照于2010年9月27日被工商机关公告作废,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即使扣押、没收盐产品是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购买,因其已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其行为仍属违法营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台前县盐业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台县)盐撤罚字[2013]第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爱红作出(濮台)盐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违法盐产品40吨的内容予以撤销,并已送达当事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该公司表示不撤诉。

本院认为: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的主要诉讼理由是其为台前县盐业局查处盐产品的所有权人,台前县盐业局对司机李爱红作出没收盐产品的(濮台)盐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台前县盐业局已撤销了(濮台)盐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违法盐产品40吨的内容。(濮台)盐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是对司机李爱红作出的,不包括对盐产品的处罚内容,未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要求撤销(濮台)盐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台前县盐业局二审中已撤销(濮台)盐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故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濮台)盐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鲁维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台前县盐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