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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焦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决字[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决定书,[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焦公复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解放公

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决字[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决定书,[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焦公复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解放公安分局[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违反程序,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复议结果正确;2、劳务合同,拟证明行政处罚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复议; 3、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焦作建工公司具有钢构的施工资质;4、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公司证明,焦作一建(焦作建工公司,下同)职工证明,拟证明劳务承包单位为焦作一建。因为合同纠纷、工伤事故,要求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5、焦作一建的工资表11张,医疗费收据,证明我方先行垫付工资,造成我方损失; 6、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解放公安分局[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与自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7、法院传票、庭审笔录,拟证明自己开庭时才知道该处罚决定;8、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原告焦作建工公司质证后认为:1、[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2011]解撤字第003号撤销决定书、[2010]119号处罚决定书,[2010]复议决定书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指向。解放公安分局可以自行撤销自己的决定。解放公安分局[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2010]119号处罚决定书虽然结果一致,但证据、依据已经不同; 2、关于劳务合同,不能证明行政处罚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自己与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安装合同。公章是假的,没有这个项目部;3、关于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复印件,来源不明。自己具有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因业务出具的复印件均加盖行政章,并注明用途。因此不是我方向第三人提交的。不认可陈亮是其公司的人员或得到授权;4、关于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公司证明,不认可;5、不认可焦作一建的工资表11张,不认可陈亮是其公司的人员或授权。医疗费收据与其无关。 6、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与其无关,与案件无关;7、法院传票、庭审笔录,8、行政复议申请书本身无异议,但没有资格申请,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解放公安分局卷宗材料(包括第三人兰祥的陈述、民主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河南四建公司2010年9月 21日出具的证明、介绍信,询问陈亮的笔录、解放公安分局焦公解决字[2010]第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公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复议申请书、法院传票、行政复议法的条款、复议法实施条例等双方未表异议,可以采信;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解放公安分局焦公解决字[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决定书,[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等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所提交上述证据一致,也予采信;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法院传票、庭审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予以采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与前述庭审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原告焦作建工公司否认劳务合同中的“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否伪造、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钢结构项目部双方尚存争议,该劳务合同是否成立当由相应的机关另行确认。但本案中存在该合同是客观的,原告焦作建工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也是针对该劳务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公司证明、证明人毋政政、韩冬明等证言、工资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并未得到原告焦作建工公司的认可,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尚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焦作建工公司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公安分局)报案,称第三人兰祥冒用其公司名义私刻印章签订合同。2010年12月2日,该分局作出焦公解决字[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第三人兰祥私刻“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印章,冒名与他方签订劳务合同,已经构成伪造、变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兰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日向第三人兰祥送达,次日(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焦作建工公司送达。2011年2月26日,解放公安分局审查后认为原处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焦公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了原处罚决定。

2011年12月7日,解放公安分局再次作出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份,第三人兰祥私刻“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印章,冒名与他方签订劳务合同,已经构成伪造、变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该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兰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日分别向第三人兰祥、原告焦作建工公司予以送达。

2012年7月9日,原告焦作建工公司在河南四建公司诉程佳宾等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了上述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庭审中知道后遂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5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由解放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焦作建工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解放公安分局2011年12月7日所作出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与“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劳务合同,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与该处罚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在知道该处罚决定后60日内已经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未通知原告焦作建工公司等属实,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该局经审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复议的法定程序。除上述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应当予以结案。上述规定系受理行政案件后结案的程序规定,不妨碍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处理。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解放公安分局先前作出焦公解决字[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后,自行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此后其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相同的处罚决定。上述处罚中缺乏对合同中印章的辨认等方面的证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认定该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解放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焦作建工公司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复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