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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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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马永寿因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住建局、马永寿均不服陕县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住建局上诉称:1、住建局转移登记办理合法,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和法律依据充分;2、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登记行为合

住建局、马永寿均不服陕县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住建局上诉称:1、住建局转移登记办理合法,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和法律依据充分;2、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登记行为合法。

马永寿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审查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却审查马永寿是否善意取得,违反法定程序;2、住建局的房屋过户登记行为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和步骤完备,应为合法;3、导致共有人张仙平未能亲自到场的原因是高太勋欺瞒所致,马永寿并不知情。马永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善意。4、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裁定中止,由张仙平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张仙平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一张仙平与马永寿素不相识,没有经济纠纷;其二马永寿没有实际占有房屋;其三马永寿与高太勋恶意串通,损害张仙平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第三人高太勋辩称:张仙平根本不知情。过户的目的就是用房子办理贷款,等我有钱了还给马春丽,再把房子过户回来。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马永寿的女儿马春丽,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因高太勋欠自己10万元借款本息未还,高太勋应付马永寿的13万元购房款由该借款本息抵顶。抵顶的方式是高太勋收回借据或自己将借据自行销毁。高太勋否认收回借据。

本院认为:

第一,住建局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虽然住建局在给马永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依据当时的技术条件,对申请人高太勋提交的材料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在一审庭审中,张仙平、高太勋、马永寿均认可转移登记时张仙平本人并未到场,转移登记申请审核表上张仙平的签名和捺印亦非本人所为。而且张仙平对转移登记行为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转移登记申请不是张仙平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转移登记行为侵犯了张仙平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故一审判决撤销住建局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第二,马永寿受让涉案房屋所有权并非善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取得所有权属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已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中,马永寿虽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并未支付合理对价。理由:其一,马永寿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未向高太勋交付约定的13万购房款。其二,虽然马永寿的女儿马春丽在二审时主张自己以10万元借款本息抵顶了13万购房款,但高太勋否认与马永寿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也否认存在抵顶的事实。所以,马永寿主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马永寿不属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第三,一审法院审查马永寿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属善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一审判决审查马永寿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属善意于法有据。

第四,本案不适用中止行政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中止行政诉讼的情形是指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张仙平只是以自己从未对涉案房屋行使处分权,住建局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房产证,并不涉及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关系,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住建局给马永寿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住建局和马永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上诉人住建局和马永寿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