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晓丹、石亚楠、邵国红上诉称医疗费应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计算的上诉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石晓丹、石亚楠、邵国红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石怀申共兄弟姐妹四人,一审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石怀申依法应当负担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周巧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巧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诉讼程序终结,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不能对周巧作出裁判。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上诉人石晓丹、石亚楠、邵国红要求三马车损失按照实际价值7400元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称其不应为赔偿义务人的上诉理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已对其赔偿义务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南乐县交通运输局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577元(1001154元×50%); 二、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