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之宅地,原告父亲虽早在1962年就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家居住使用多年,后自然倒塌。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未经四邻签字,审批表中“村镇规划部门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审核意见及领导签章”和“规划许可证批准建房面积及有效期”均为空白,说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事实不清,明显存在恣意,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1年3月20日给第三人张显甫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德强 审 判 员 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道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