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巧芝虽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但是其与城郊乡人民政府签订有土地开发协议,争议土地的归属会影响到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所以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在城郊乡人民政府对该处理决定未起诉,张巧芝主张保护的利益无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应肯定其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上诉人郭庄二组和城郊乡人民政府所述争议情况看,双方对土地争议应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即该土地属于城郊乡人民政府集体所有还是属于郭庄二组集体所有,而不应涉及到是否为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显然该条并不能说明本案争议地属于郭庄二组集体所有,一审被告在确权时适用该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一直管理使用的证据是郭庄二组村民赵爱云家在部分争议地上建房居住,而在争议地上也有城郊乡人民政府购买的房屋,对此在处理决定中却未提起,并且从一审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查明事实可看出,郭庄二组并不是一直对争议地管理和使用;同时政府在确权处理时也应对土地上的房产进行必要的处分,而一审被告在此次确权中却无视房屋的存在,对不属于郭庄二组的房屋未加处理就直接把争议地确权给郭庄二组,势必会对房屋产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鉴于本案案情,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由一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解决各方矛盾的合法有效的途径,在重新确权中无论争议地归属何方,确权机关都要注意保护房屋合法产权人的权益,对房屋加以处理以免造成土地和房屋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责令郸城县人民政府接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庄二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