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所以孟爱芹有向项城市公安局要求国家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2012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2012年比2011年增长19.7元,由于2013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本院参照上述增长幅度认定2013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约为202元,故项城市公安局应赔偿孟爱芹2020元。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超出国家赔偿标准部分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项城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拘留十日部分违法; 三、撤销项城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部分; 四、项城市公安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02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