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2011)第32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及宗地是2009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申请批次是周口市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与2008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在组织上报过程中,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向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送达了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征地听证告知书,被征地单位及村民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征地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应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关于被诉(2011)第3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反程序、剥夺其听证权、侵犯其知情权的主张,被上诉人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举证,证明已将该方案及听证告知书向原告所在居委会进行了送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对于被诉(2011)第3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的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事项,应由原告依据相关程序加以解决,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赔偿及补偿90万元的主张,由于二上诉人对于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忠强、李广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